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 海洛 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甲基安 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柒貳壹公克)、分裝 袋肆 拾壹個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張)參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建興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次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三)前開(一)、(二)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四)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五)復於91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中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7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七)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
(八)上開(五)、(六)、(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確定,並與前開(三)、(四)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建興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同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 劉祖延 於101年9月26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林有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應允每人各出一千元後,由林有德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李建興之小弟 王文 聰接聽,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 王文聰 應允後,與李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向李建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由王文聰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女中前,以二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有德、劉祖延。
(二) 林義 雄於101年9月28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應允後,由林有德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文聰接聽,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王文聰應允後,與李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向李建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由王文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以二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 林義雄 。
(三)劉祖延於101年9月30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遊戲幣換為四千元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應允後,劉祖延即交付遊戲幣予林有德,林有德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文聰接聽,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王文聰應允後,與李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向李建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由王文聰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四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公克)予劉祖延。
(四)林義雄於101年10月2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德、廖 文慶 ,聯繫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 廖文慶 應允後,由林有德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廖文慶前往取貨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義雄、林有德、廖文慶。
(五)林義雄於101年10月3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德、廖文慶,聯繫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廖文慶應允後,由林有德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廖文慶前往取貨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林義雄、林有德、廖文慶。
(六)林義雄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應允後,林有德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0.5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路口附近之烤鴨店旁,以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
(七)劉祖延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應允後,林有德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0.5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延。
(八)劉祖延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林有德應允後,林有德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0.2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女中前,以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延。
(九) 劉國強 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醫院急診室旁,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國強。
(一0) 簡松輝 (綽號「ㄚ胖」)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以公
共電話撥打 彭成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口之加油站,以三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簡松輝。
(一一) 陳青岳 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興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陳青岳,嗣後再由王文聰向陳青岳收取款項。
(一二)陳青岳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興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陳青岳,嗣後再由王文聰向陳青岳收取款項。
(一三) 張美珠 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以三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珠。
(一四)簡松輝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彭成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口之加油站,以五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
(一五)簡松輝於101年11月1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彭成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口之加油站,以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
(一六)林義雄於101年11月1日下午,撥打彭成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1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口之加油站,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
(一七)林義雄於101年11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路口附近之小公園,以二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
(一八)簡松輝於101年11月2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彭成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三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簡松輝。
(一九)張美珠於101年11月3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抵銷李建興積欠張美珠三千元債務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張美珠。
(二0)簡松輝於101年11月4日上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彭成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請李建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李建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樓下,未收對價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簡松輝。
(二一)簡松輝於101年11月6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彭成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三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簡松輝,嗣後再由李建興向簡松輝收取價金。
(二二)簡松輝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彭成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三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
(二三)張美珠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抵銷李建興積欠張美珠三千元債務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張美珠。
(二四)張美珠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抵銷李建興積欠張美珠三千元債務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張美珠。
(二五) 羅震洲 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羅震洲。
(二六) 張鎔 薰於101年11月間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抵銷李建興積欠 張鎔薰 一千五百元債務之代價,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鎔薰。
(二七)陳青岳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陳青岳。
(二八) 彭擎天 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予彭擎天。
(二九)劉國強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國強。
(三0)羅震洲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羅震洲。
(三一)簡松輝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彭成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彭成殿應允後,彭成殿再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三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
(三二)陳青岳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事後抵銷李建興積欠陳青岳一千五百元債務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陳青岳。
(三三)彭擎天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彭擎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附近,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予彭擎天。
(三四)羅震洲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羅震洲。
(三五) 林玉琴 於101年12月17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事後抵銷李建興積欠陳青岳計程車資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交由陳青岳轉交林玉琴,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琴。
(三六)張美珠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抵銷李建興積欠張美珠三千元債務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張美珠。
(三七)彭擎天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李建興無償轉讓海洛因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彭擎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未收對價而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彭擎天。
(三八)彭擎天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李建興無償轉讓海洛因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彭擎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未收對價而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彭擎天。
(三九)張鎔薰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抵銷李建興積欠張鎔薰一千五百元債務之代價,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鎔薰。
(四0)張美珠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抵銷李建興積欠張美珠三千元債務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張美珠。
(四一)簡松輝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與王文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交由王文聰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
(四二)彭擎天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李建興無償轉讓海洛因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由陳青岳駕駛計程車前往彭擎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附近,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未收對價而無償轉讓該包海洛因予彭擎天。
(四三)陳青岳於101年12月20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在李建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陳青岳。
(四四)彭擎天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經李建興應允後,李建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交由陳青岳駕駛計程車前往彭擎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該包海洛因予彭擎天。
(四五)李建興因王文聰為伊跑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未收對價而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王文聰。
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李建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建興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
14.9721公克)、及分裝袋41個等物;另扣得李建興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建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祖延、林有德、王文聰、林義雄、廖文慶、劉國強、簡松輝、彭成殿、陳青岳、張美珠、羅震洲、張鎔薰、彭擎天、林玉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之價格,究為檢察官主張之三千五百元?或被告、辯護人抗辯之三千元部分(即附表編號一0、一八、二一、二二、三一部分):
1、關於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部分(即附表編號一0部分):
(1)證人簡松輝於102年4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0月24日當天,是我請彭成殿與藥頭李建興聯絡好,我自行騎車前往,當時我以三千五百元購得安非他命毒品約
1公克,現場由王文聰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拿三千元給他,尚欠五百元,事後均已還清,交易完成。彭成殿當時已經戒毒了,未參與購毒及吸毒,他在這段時間均義務幫我聯絡購毒事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
(2)然依卷附彭成殿(B)與被告(A)間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記載:
(B)我叫ㄚ胖過去拿二張,約半小時到。
(A)我跟你說,我已經換位置了,辛亥路興隆路交叉口。加油站,打電話。
(B)好。、、、、、、
(B) 大仔 ,「三張」。
(A)興隆辛亥路口。
(B)到了。
(A)5分鐘。
(B)「三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3頁)。
(3)而證人彭成殿先於10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經我檢視譯文中之內容均為我所述無誤。但是全部都是「ㄚ胖」簡松輝要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因我跟他是多年朋友及鄰居,而他沒手機,以公共電話打給李建興,未顯示來號,李建興不接電話,才透過我,由我手機顯示號碼打給李建興,並替ㄚ胖通知李建興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及金額,聯絡好由ㄚ胖自行與李建興雙方交易,錢跟毒品均未經過我。101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加油站ㄚ胖簡松輝向李建興購得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三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39頁)。次於102年4月2日偵查時證稱:
阿胖 打公用電話給我,叫我去跟老大(即李建興)拿兩張,就是兩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稍晚又說要三張,阿胖跟李建興成交,我不清楚交易的細節,我只是負責聯絡,他們怎樣接洽跟我沒關係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79頁)。
(4)審酌證人簡松輝雖係實際出資購買毒品之人,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對於交易之金額數目理當最為清楚;然此交易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證人簡松輝證述之三千五百元(現場僅收三千元,積欠五百元係事後返還)。再參酌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五月,記憶難免有出入,本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三張」即三千元為準。
2、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八):
(1)證人簡松輝於102年4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1月2日當天是我自己前往,剛開始找不到地點,後來經過多次聯繫才約在木柵捷運門口完成交易,當時我以三千五百元向李建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李建興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拿三千元給他,尚欠五百元,事後均已還清,完成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5頁)。
(2)然依卷附彭成殿(B)與被告(A)間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記載:
(B)喂,老大,現在開始時間你記一下,半小時我叫阿胖過去「三張」。
(A)我人在木柵捷運站這邊。
(B)靠邀,又改了喔。
(A)木柵路四段110號。
(B)他現在到加油站,快到你剛剛說的地方,他會拿三千給你,你抽02起來。
(A)你三千要弄02起來。
(B)那別人的啦。
(A)這樣子好嗎?
(B)不然我沒得抽啊。
(A)我改天再補你,三千而已不要抽了。
(B)這樣子不好意思。
(A)不會啦,一、半次沒關係,你自己要拿的我再補給你。
(B)好啦,你算幾分鐘那個年輕人會過去,黑黑的那個。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3頁)。
(3)而證人彭成殿先於10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日約1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一樣由我聯絡,簡松輝向李建興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我要求酬傭0.2(暗指現金一千元),李建興表示改天再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二第39頁)。
(4)審酌證人簡松輝雖係實際出資購買毒品之人,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對於交易之金額數目理當最為清楚;然此交易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證人簡松輝證述之三千五百元(現場僅收三千元,積欠五百元係事後返還)。且證人彭成殿與被告聯繫時已明確確認交易金額為三千元,彭成殿請被告抽成,為被告拒絕等情;再參酌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五月,記憶難免有出入,本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三張」即三千元為準。
3、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一):
(1)證人簡松輝於102年4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1月6日當天是先用彭成殿名義欠李建興購毒的錢,我係以三千五百元向李建興購得安非他命約1公克1包,由王文聰出面交毒品交給我,我事後才將三千五百元還給李建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6頁)。
(2)然依卷附彭成殿(B)與被告(A)間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記載:
(B)喂,到了,樓下。
(A)多少?
(B)「三張」。
(A)「三張喔」。
(B)鬆一點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4頁)。
(3)而證人彭成殿先於10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6日18時許,ㄚ胖又要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因ㄚ胖跟我都沒錢,要我跟李建興講先記我的帳,用我名字擔保替ㄚ胖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毒品,經李建興同意後,我騎機車載ㄚ胖一同前往李建興住處購得三千元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錢ㄚ胖是事後還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二第40頁)。次於102年4月2日偵查時證稱:阿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三千元安非他命,我載阿胖去找李建興,到了現場後,由我打給李建興,叫他下來,老大開門,我摩托車停在路口,阿胖下車跟老大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80頁)。
(4)審酌證人簡松輝雖係實際出資購買毒品之人,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對於交易之金額數目理當最為清楚;然此交易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證人簡松輝證述之三千五百元。且證人彭成殿與被告聯繫時已明確確認交易金額為三千元等情;再參酌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五月,記憶難免有出入,本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三張」即三千元為準。
4、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二):
(1)證人簡松輝於102年4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1月10日當天,我以三千五百元向李建興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1包,由王文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三千元給他,尚欠五百元(事後均已還清),完成交易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6頁)。
(2)然依卷附彭成殿(B)與被告(A)間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記載:
(B)喂,大仔喔,我現在叫阿胖過去,「他會拿三千」,你拿二張的東西給他就好了。
(A)為什麼?
(B)五百還你,我賺五百。
(A)要這樣嗎?不好啦。
(B)沒關係啦,最近比較哈,有錢大家賺啊,不然都報給你賺,我都沒利潤,當鬼咧。沒關係啦,我下趟有人要那個我在跟你處理啦,現在是這樣啦,看怎樣我在跟你聯絡,他待會11點會打給我,我叫他過去你那邊。
(A)那誰?
(B)阿胖,就黑嚕嚕那個。弄多少去了,想說鄰居就算了,他這次有做事,「說要拿三千」,我就說好啦,我上次處理那個也分他一半,這次他說要處理,我就說好啦請我,原則上是這樣,他到你那邊。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4頁)。
(3)而證人彭成殿先於10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ㄚ胖又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聯絡好,他自行前往李建興住處交易毒品,我沒去,這次他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毒品,我要李建興包二千元毒品給他,剩下一千元,我抽五百元,五百元還李建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二第40頁)。次於
102年4月2日偵查時證稱:阿胖要買三千元安非他命,我要李建興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給阿胖就好,五百是阿胖之前欠李建興的,就扣下來,另外五百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81頁)。
(4)審酌證人簡松輝雖係實際出資購買毒品之人,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對於交易之金額數目理當最為清楚;然此交易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證人簡松輝證述之三千五百元。且證人彭成殿與被告聯繫時已明確確認交易金額為三千元等情;再參酌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五月,記憶難免有出入,本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三千元為準。
5、關於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一):
(1)證人簡松輝於102年4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2月14日當天,我以三千五百元向李建興購得安非他命約
1公克1包,由王文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三千元給他,尚欠五百元,事後均已還清,完成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二第96頁)。
(2)然依卷附簡松輝(B)與被告(A)間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記載:
(B)你現在方便?我拿一千五。
(A)好,來大仔這。
(B)好,到打給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4頁)。
(3)而證人彭成殿先於10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2月14日19時許,ㄚ胖又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聯絡好,並載他前往李建興住處交易毒品,這次他向李建興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毒品,由王文聰出面交易,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我無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二第40頁)。
(4)審酌證人簡松輝雖係實際出資購買毒品之人,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對於交易之金額數目理當最為清楚;然此交易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當日交易金額確為證人簡松輝證述之三千五百元。且證人彭成殿與被告聯繫時已明確確認交易金額為三千元等情;再參酌證人簡松輝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五月,記憶難免有出入,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以被告供述及證人彭成殿證述之三千元為準。
三、論罪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王文聰二人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二0、四六所示部分),係先後二次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王文聰二人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彭擎天部分所為,係先後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八、三三、四四所示部分)。至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海洛因、及販賣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彭擎天、王文聰二人部分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七、三八、四二、四五所示部分),係先後四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彭擎天、王文聰二人共四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延、林義雄、林有德、廖文慶、劉國強、簡松輝、陳青岳、張美珠、羅震洲、張鎔薰、林玉琴等人部分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九、二一至
二七、二九至三二、三四至三六、三九至四一、四三所示部分),係先後三十七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王文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一一至一七、二二、二六、三一、三九、四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三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之陳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四十六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期間,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至辯護人另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再為本案四十六罪犯行,核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亦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本案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1.7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驗餘淨重14.972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應於最後一次轉讓禁藥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分裝袋4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於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禁藥部分)宣告沒收。
(六)至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其販賣毒品各次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3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於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禁藥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101年9月26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於101年9月28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於101年9月30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於101年10月2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林義雄、林有德、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文慶。│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於101年10月3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林義雄、林有德、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文慶。│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於101年10月15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於101年10月17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於101年10月18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於101年10月24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劉國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0│於101年10月24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簡松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一│於101年10月25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陳青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二│於101年10月26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陳青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三│於101年10月26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四│於101年10月26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五│於101年11月1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六│於101年11月1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七│於101年11月初某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雄。│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八│於101年11月2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簡松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九│於101年11月3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張美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0│於101年11月4日,│李建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簡松輝。│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二一│於101年11月6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簡松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於101年11月10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於101年11月17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張美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四│於101年11月21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張美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五│於101年11月25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羅震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六│於101年11月間某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薰。│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七│於101年12月13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陳青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八│於101年12月13日,│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販賣海洛因予彭擎天│年貳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於101年12月14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劉國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0│於101年12月14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羅震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一│於101年12月14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二│於101年12月14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陳青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三│於101年12月14日,│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販賣海洛因予彭擎天│年貳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四│於101年12月15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羅震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五│於101年12月17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林玉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六│於101年12月17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張美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七│於101年12月17日,│李建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轉讓海洛因予彭擎天│貳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八│於101年12月18日,│李建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轉讓海洛因予彭擎天│貳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九│於101年12月18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張鎔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0│於101年12月19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張美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一│於101年12月19日,│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與王文聰共同販賣甲│參年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予簡松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二│於101年12月19日,│李建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轉讓海洛因予彭擎天│貳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三│於101年12月20日,│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捌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陳青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四│於101年12月20日,│李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販賣海洛因予彭擎天│年貳月。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五│於102年1月間某日│李建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轉讓海洛因予王文│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柒│││聰。│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肆拾壹個沒收。│├──┼─────────┼─────────────────────┤│四六│於102年1月間某日│李建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予王文聰。│肆點玖柒貳壹公克)、分裝袋肆拾壹個等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