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玉龍
臧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04號、第1077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臧玉龍、臧懷志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臧玉龍與臧懷志為叔姪關係,於新竹、苗栗地區花市、夜市從事販賣黏著劑多年。其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久而久」商標圖樣係 廖聰田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黏著劑、瞬間黏著劑、工業用黏著劑、工業用膠水等商品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即廖聰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先由被告臧玉龍以每瓶人民幣1.35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購入瓶身印有「久而久」商標之黏著劑後,由自己在新竹市○○街○○號旁觀光花市北45號攤位,或由被告臧懷志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夜市,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之代價陳列販賣。嗣於同年9月10日,廖聰田前往上開觀光花市、竹東夜市,分別向被告臧玉龍、臧懷志購得前開侵害「久而久」商標之黏著劑各1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告訴人廖聰田之指訴;(二)證人 簡銘松 、 廖隆興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臧玉龍、臧懷志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並未於
100年9月10日,在新竹觀光花市、竹東夜市,販賣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予廖聰田,又我們所販賣之黏著劑係向大陸浙江久而久化學有限公司進貨,與廖聰田之進貨來源相同,而該黏著劑瓶身上僅有製造日期,並無「久而久」之字樣,此由員警經搜索後未發現任何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足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聰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臧玉龍、臧懷志於100年9、10月間某日,分別在新竹觀光花市、竹東夜市,販賣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各1瓶給我,每瓶價格係1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0年9月10日,分別在新竹觀光花市、竹東夜市,向臧玉龍購買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每瓶價格係2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扣案證物是你交給警察的?)是的,其中1瓶我於100年9、10月左右,在新竹市○○街○○號旁邊觀光花市北45號攤位,向在場被告臧玉龍買的。另1瓶我是在新竹縣竹東鎮或竹北市向臧懷志購買的,臧懷志身材胖胖的、戴眼鏡,跟臧懷志買的也要追究」等語(見偵卷第66頁),稽之證人廖聰田既指訴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於10
0年9月10日,分別在新竹觀光花市、竹東夜市,販賣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予其,則其對於向被告臧玉龍、臧懷志購買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就係在何處購買黏著劑、向何人購買黏著劑、每瓶黏著劑之價格為何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指訴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指訴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於100年9月10日,分別在新竹觀光花市、竹東夜市,販賣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予其等證述內容,除自行提出來源不詳之疑似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2瓶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廖聰田前揭指訴內容,遽為被告臧玉龍、臧懷志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簡銘松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0年9、10月間某星期四,在苗栗縣○○鎮○○路○○號,向臧懷志購買黏著劑2瓶,每瓶價格係50元,並將購得之黏著劑寄予廖聰田,又於100年11月前,我僅有向廖隆興說臧懷志星期四在頭份市場擺攤,也有在竹東市場、竹北市場擺攤,但時間並不清楚,並未提供臧懷志之行動電話,亦未向廖聰田提及上情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廖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簡銘松係於100年5月間,將其所購得之黏著劑寄予我,並告知我關於臧懷志星期四在頭份市場、星期五在楊梅埔心市場、星期六、星期一在大湳市場擺攤等資訊,以及提供臧懷志之行動電話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證人簡銘松就關於何時向被告臧懷志購買黏著劑、後續查得被告臧懷志何項資訊、究係向何人告以上情等節,既均與證人廖聰田前揭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臧玉龍、臧懷志之認定。
(三)證人廖隆興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簡銘松係於99年
8、9月間,在頭份或新竹購得疑似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並寄予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簡銘松係在桃園大湳市場,向叫什麼志的人購得疑似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並寄予給我,此種情形約有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其前後就證人簡銘松究係在何處、向何人購得疑似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乙情所述不一,則證人廖隆興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衡以證人廖隆興僅空泛指陳證人簡銘松曾購得疑似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惟無法明確指明被告臧玉龍、臧懷志究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且其上揭陳述亦核與證人廖聰田、簡銘松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之情形下,自難徒憑證人廖隆興前揭證述內容,遽論被告臧玉龍、臧懷志罪責。
(四)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所販賣之黏著劑係向大陸浙江久而久化學有限公司進貨,與廖聰田之進貨來源相同,而該黏著劑瓶身上僅有製造日期,並無「久而久」之字樣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廖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販賣之黏著劑係向大陸浙江久而久化學有限公司進貨,該黏著劑瓶身上僅有製造日期,並無「久而久」之字樣,而臧玉龍於99年間起亦自行向大陸廠商進貨,我並未告知臧玉龍關於我擁有「久而久」商標權一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智簡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且被告臧玉龍就其確有向大陸浙江久而久化學有限公司進貨一情,亦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稅務登記證、證明函、網頁列印資料、裝箱單等證據為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就此而論,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既不知悉證人廖聰田擁有「久而久」商標權一事,且渠等與證人廖聰田所販賣之黏著劑之進貨來源相同,而證人廖聰田所進之黏著劑瓶身上亦僅有製造日期,並無「久而久」之字樣,衡情,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是否有在渠等所販賣之黏著劑瓶身上印製「久而久」字樣之必要,自非無疑。參以被告臧玉龍、臧懷志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且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上情,再衡諸員警於101年3月21日搜索被告臧玉龍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現場雖有黏著劑及空瓶等物,然並未發現任何侵害「久而久」商標權之黏著劑等情,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2年3月29日保二(一)【二】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搜索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是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臧玉龍、臧懷志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臧玉龍、臧懷志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臧玉龍、臧懷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臧玉龍、臧懷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臧玉龍、臧懷志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