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木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拾叁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木勲(起訴書誤載為 彭木勳 )前①於民國96年6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8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6年10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於97年3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6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彭木勲仍不知悔改,竟與 錢大維 、 賴偉念 、 陳豪 、 趙文清 (4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58林班地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6日前數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由彭木勲告知錢大維、陳豪上開土地內有牛樟可竊,復由彭木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錢大維、陳豪搬運牛樟之工具。嗣於101年
1月16日凌晨1時許,錢大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豪,從五峰鄉桃山村出發,途中適遇賴偉念、趙文清,錢大維告以上情並邀2人同車前往竊取牛樟,4人乃共同抵達上開林班地內TW97座標X:263719、Y:0000000處,竊取放在該處已鋸切完成之牛樟7塊(計重390公斤、材積0.355立方公尺),再共同以徒手方式將上揭牛樟搬入上開車輛內。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鄉○○村○鄰○○○○道路
0.5公里處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上述牛樟7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木勲被訴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訴卷】第89至91頁、第95至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錢大維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案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下稱偵834卷】第11至14頁、第73至74頁、第108至1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偵2293卷】第26至28頁、第14
9至150頁、第175至17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訴60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2頁、訴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陳豪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案警詢之證述(見偵834卷第18至21頁、第67至68頁、第39至42頁、訴60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2頁、訴卷第57至60頁)、證人 謝明勳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93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犯賴偉念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偵834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訴60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2頁)、證人即共犯趙文清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見偵834卷第22至25頁、第71至72頁、訴60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2頁)、證人 夏克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93卷第9至11頁、第145至147頁)、證人 陳德瑜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訴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玉財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293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范盛堯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34卷第26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會勘紀錄(見偵834卷第29頁)、錢大維、賴偉念、陳豪、趙文清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834卷第38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4卷第42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834卷第46頁)、查獲及贓證物照片8張(見834卷第47至50頁=訴卷第31至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見偵834卷第115至
121頁)、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見偵834卷第141至148頁)、被害位置圖及相關照片(見偵834卷第149至15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834卷第152至15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見偵2293卷第185至186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片(見訴卷第41至48頁)、本院102年度院保管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扣押之物品照片3張(見本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第18頁、訴卷第86至87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2年6月17日竹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收容人彭木勲、陳德瑜之髮型、體態、年齡及樣貌等特徵相似各5人之照片及基本資料(見訴卷第49至51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4卷第60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上開車輛)(見偵
834卷第61頁)、錢大維之指認照片(見偵2293卷第28-1頁)、陳豪之指認照片(見偵2293卷第5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錢大維、賴偉念、陳豪、趙文清共同為前述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牛樟樹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與錢大維、賴偉念、陳豪、趙文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又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並已對森林資源之保育及國家之財產造成損害,其竊得上開牛樟樹材7塊合計重量為390公斤,數量之多及價值非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二所示遭竊之牛樟樹材之總計山價為4萬6,43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見偵834卷第141頁)附卷可查,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分別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新臺幣13萬9,305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鏈鋸2臺及7臺、無線電5臺、電鑽4臺(扣案物照片3張,見訴卷第86至87頁),現由本院102年度院保管字第14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單見審訴卷第18頁),惟被告否認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