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趙建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建華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國道第二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橋附近,遭新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102年4月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於102年5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遭舉發當天係上午8時30分許,至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運送濟貧物資,至下午14時30分許,因車溫異常,且頭暈,平衡感欠佳等病狀(其後經診斷結果為耳中風),立即停靠北二高竹林交流道橋下路旁,略開車窗,熄火休息,讓風扇自轉降溫,因身體不適,發現車上(起訴狀誤載為妻子身上)有「諾比舒冒」(藥品)及啤酒,即服用該藥品並飲用該啤酒,以疏解症狀,稍後看見警車在前方,不疑有事即閉眼休息,朱姓警員驚敲車窗始發動引擎開啟車門,向朱姓警員示意為何停車在此,朱姓警員開門要求原告下車,將車駛至前方路邊,原告以為是安全起見,要讓原告在車內休息或要叫救護車送原告就醫,未料竟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並無飲酒駕車何以要接受酒測?遭原告拒絕,唐姓警員即拿3張拒測酒測單要原告簽名,原告認縱係酒後駕車遭攔停亦須依法定程序(即第一次拒測時間、第二拒測時間、第三次拒測時宣讀告之),況原告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遭原告拒簽,朱姓警員竟開立「未經告之拒測處罰規定」之通知單,如原告知道處罰是如此重,就算無酒駕,亦會將錯就錯,接受檢測。
㈡、原告不是不配合接受酒測,而是警員到場時,原告係停車熄火在路邊,讓車子降溫,其原因是身體不適,因找不到水,所以飲酒服藥,所以警員詢問幾點飲酒時,原告才隨便回答。且原告遭攔查時,因耳中風精神不濟,加上警員要求酒測無理,身體更加不適,才產生口誤,原告並未在交通組待過,也不是遭攔才的翌月退休(原告業已奉准預訂於102年10月1日退休),警員既知原告有病,何以未再進一步求證?
㈢、被告稱原告知悉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原告如知悉該規定,亦不會在3月27日一天從香山至新埔二趟去繳罰鍰,原告認拒測有必備條件及程序,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拒絕酒測相關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㈣、原告雖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警員,但亦應告知原告拒測處罰之效果。而原告在遭攔查後,在與執勤警員對話中,雖有說過「我知道」、「我知道」,其意思係認警員未法行政,未依據法定程序處理,盡告知義務。且當時原告既飲酒又吃藥,當然不知道拒測之法律效果。
㈤、拒測有其標準作業程序,除檢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15分鐘以上....,程序是第一次向何人何車實施拒測時間、地點,三次後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才完成拒測程序及告知義務,而不是如取締光碟中所示,唐姓警員稱讓酒測器跑三遍就完成拒測後,間隔時間列出3張測試單就算是拒測程序,也未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所以本件與拒測構成要件不符。
㈥、拒測製單舉發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通知單空白處,朱姓警員未於通知單註記拒測現場情節,並將違規地點富林路與竹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誤載為北二高竹林交流道橋下,距原告停車地點約120公尺。
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本案係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配合被告在新竹縣○○鄉○○路(竹林交流道橋下)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於102年3月25日下午14時38分許接獲1部自小客車駕駛人口頭報案,稱在富林路與竹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東向西),有2523-TV號自小客車,臨停於外側車道,於路口號誌換綠燈時,並無起駛跡象造成後方回堵。經警員前往查看,發現駕駛人滿身酒味,遂要求下車並將系爭車輛移置路肩,後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現場告知實施酒測程序及拒測仍應受罰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始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實並依規進行後續舉發等程序。
㈡、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服用啤酒,另於採證光碟中亦不否認有喝酒行為,只是面對員警詢問「幾點喝的酒」,支吾回應「想不起來」,足見原告確有飲酒之事實無爭議。
㈢、於採證光碟中亦明確可見,原告於警員告知其權益仍親口表示選擇拒測(2分17秒處);另亦同時表明本身係警務人員身分及7月就要退休,並要求不要攝影等。此外,於該採證光碟13分20秒處原告自承「我在交安組待過,我知道」,此等舉措比對原告在起訴狀中所稱「假如我知道處罰是如此重,就算沒有酒駕也會將錯就錯,檢測就好」,明顯可見原告於遭警攔查當時明確知悉自己權益,訴狀所陳應係事後規避之詞。
㈣、原告係警務人員,本應以身作則,惟其自恃執法者身分,不但於員警攔查製單時採取不配合之拒絕酒測態度,甚至謊報身分證字號(亦可能係醉到不記得身分證字號),並向在場員警關說,全案原告堪謂知法犯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經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經原告拒絕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應為事實,本件爭點為:
⒈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攔查程序是否合法?⒉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構成要件?
㈣、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攔查程序合法。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攔查前,係將其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且係停車後再飲酒,故本件攔查要求實施酒測並不符法定程序云云。經查: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係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外側車道
上,於號誌變換綠燈時亦未繼續行駛,造成後方車輛回堵,遭行經該地之其他駕駛人,向在該地點附近進行聯合稽查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與被告機關人員以口頭方式報案要求前往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朱全福唐國華 與被告機關人員 鄭佩芳古德帝 前往處理,經警員朱全福要求駕駛該汽車之原告打開車窗,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故於移置車輛至附近路邊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均經證人即在場處理之朱全福、唐國華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告雖辯稱其並未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係停放在在路旁,並不是在外側車道云云,惟在原告打開車窗前,警員及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均不知道,該汽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原告如未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外側車道,未繼續行駛,造成後方輛回堵,行經該地之駕駛人何以會向附近之警員報案,要求前往處理?是以原告於遭警攔停時,應在將其所駕駛之汽車臨時停放在外側車道,未繼續行駛。況原告亦自承在警員要求其打開車窗前,其確停車熄火,且有用藥飲酒之情事,是以警員朱全福要求原告打開車窗時,原告身上確有酒味,應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並非酒後駕車,係因行經前開地點時,身體
不適,始服藥物,因臨時無礦泉水,始以啤酒配藥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患有左側聽力障礙,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警舉發時,確係因耳中風而突然身體不適,且原告在遭警攔停後,於警員詢問何時飲酒,其答稱「想不起來」,於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閃躲、轉頭規避、揮手拒絕,業經本院勘驗原告遭攔停時錄影光碟屬實(時間00:41),有勘驗該錄影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遭攔停時,意識清楚,原告起訴主張駕駛時因身體不適,始停車飲酒用藥,顯係臨訴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原告既於前開時地,將其所駕之汽車臨時停放在外側車道上
,經警到場處理要求打開車窗時,身上復散發酒味,是以依該情狀,客觀上應可合理認原告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未再繼續行駛,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前進,進而回堵,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原告身上復有酒味,可能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故依該情狀判斷顯有易生危害之可能,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員朱全福、唐國華自得對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本件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一再爭執,主張其並不符要求酒測之構成要件,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構成要件,理由如下:⒈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朱全福、唐國華,會同被告
機關所屬人員進行聯合稽查勤務時,於前開時地,接獲駕駛人報案,至原告停車之地點,發現原告停放車輛在外側車道,影響交通,且原告亦有酒後駕車之情況,經警員將該汽車移置於不影響交通之地點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開攔停開始,至原告明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進而確認原告身分,共持31分40秒,其間原告對警員訊問之問題,不予理會,對警員要求進行酒測復又閃躲,四處走動,要警員「紅單開一開給我」(舉發攔停光碟時間14:48),其後更拿走警員小電腦(舉發攔停光碟時間17:06),更提供錯誤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警員無法查證其真正身分,有前開勘驗舉發攔停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該勘驗內容與證人即警員朱全福、唐國華在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原告拒絕接受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為事實。
⒉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側試檢定時,均依「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處理,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相關法律效果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警員朱全福、唐國華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原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北埔分駐所警員,職務內容包括「地區巡邏業務」,在巡邏時如發現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亦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對取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及該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自知之甚詳,負責舉發程序之警員如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原告自會在舉發程序中提出異議或質疑,但依前開勘驗內容,並未發現原告在該攔停程序中,對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瑕疵,提出質疑,僅係一再閃躲、規避警員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警員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於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
不予配合,且明確要求警員製單告發,而警員亦依法定程序取締,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法律效果,故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2人日費及交通費1,076元(每人538元),應由原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前開時酒後駕駛汽車,停放於外側車道,經他人向附近執勤之員警報案,經警員前往處理後,對警員所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一再閃躲、規避,並向執勤員警稱「有一天大家會遇到啦」(舉發攔停光碟時間7:48),最後並以三字經辱罵警員唐國華,並恐嚇唐國華,「你出門開車把你撞死」(參見證人唐國華102年8月7日調查證據程序證詞),復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以「朱、唐兩位專業交通員警,為績效栽贓,不依規程序,顢頇無理為圓謊編造...」等情緒性用語攻擊同為執法人員之同僚,嚴重破壞司法警察人員之形象,顯見原告法治觀念淡簿及其所服務警察機關內部管理與法治教育之欠缺,原告雖將退休,但其服務之機關應強化對員警之內部管理與法治教育,以維民眾對司法警察之觀感與信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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