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鉅峰(原名:黃朝琴)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鉅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鉅峰(原名:黃朝琴)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
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1年4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2月3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