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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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9時34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fh_64980(角色名:α回憶如 雪仁 α)登入「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對告訴人 任國渝 (遊戲帳號:fb_48920,角色名: 熙熙 )恫稱:「回(按係「死」之誤載)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致使告訴人任國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任國渝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fh_64980(角色名:α回憶如雪仁α)登入「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對告訴人任國渝(遊戲帳號:fb_48920,角色名:熙熙)恫稱:「回(按係「死」之誤載)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
(二)告訴人任國渝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屬實。
(三)被告使用之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之遊戲帳號fh_64980、角色名「α回憶如雪仁α」申登人基本資料、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功能IP/ASN查詢資料及「真王Forg
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翻拍畫面:可證明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屬實。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出證提出與否之各項證據方法,既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fh_64980角色名「α回憶如雪仁α」登入「真王
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而對告訴人任國渝以遊戲帳號:fb_48920角色名「熙熙」恫稱:「回(按應係「死」之誤載)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按應係「家」之誤載)炸了」、「玩個遊戲**全家的命你值德(按應係「得」之誤載)你會死的很慘」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伊以為只是網路上虛擬的世界,只是情緒的宣洩,告訴人會把伊罵她的拍照下來,但是伊沒有把告訴人罵伊的狀況拍照下來,在網路遊戲世界上打打殺殺的,一定是你罵我,我罵你,告訴人也有罵伊以及說類似伊說的恐嚇的話,但是伊也不會把它拍照下來,因為伊認為那是虛擬的世界,只是大家罵來罵去,伊不認為是真實世界的情境,伊在真實世界的情境中,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該遊戲因為玩的人太少了,已經停止營運了,所以也沒有那個畫面了。伊是在停止營運之後,才收到開庭的通知,所以伊也沒有保留那些資料,遊戲的對話是晃一下,就過去了,就沒有了,不像影片一樣可以重複播放,如果沒有當場當時馬上拍下來,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確均有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箱子數位娛樂公司「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之「亂世梟雄」遊戲,其中被告係於101年6月30日透過聯運網站帳號fh_64980登入,設定遊戲中之角色為楚國職業弓手角色名「α回憶如雪仁α」;告訴人則係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帳號fb_48920登入,設定遊戲中之角色名為「熙熙」,嗣被告確曾於101年7月11日19時34分許及同日19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均於101年7月11日19時34分),在該遊戲中以該角色名「α回憶如雪仁α」對告訴人設定之角色名「熙熙」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情,已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P.8-9,本院卷102年8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P.3-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P.8,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卷P.6-7,本院卷102年8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使用之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大箱子數位娛樂公司「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之「亂世梟「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申登人基本資料、電腦登入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功能IP/ASN查詢資料及「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翻拍畫面在卷足資佐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P.8-12),自已堪足以認定。
(二)揆諸上開認定,被告固確有於網際網路「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對告訴人設定之角色名「熙熙」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然而觀諸現代科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性質乃屬虛擬之世界,參與遊戲者均係以虛擬世界中之角色暱稱彼此互動,尤其暴力型電腦遊戲更是在遊戲中互相糾結成家族互稱家人,而由家族與家族之間彼此攻伐打打殺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即係在該網際網路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彼此互為對立攻伐之家族,且告訴人為其虛擬家族之國王,本案乃緣自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被告所扮演角色之家族遭告訴人所扮演角色之家族追殺,且被告所扮演之角色「α回憶如雪仁α」亦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熙熙」追殺,被告乃憤而在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之角色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遊戲翻拍畫面在卷足資佐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P.11-15)。據此,揆諸現代科技普遍風行之網際網路電腦遊戲核屬虛擬之世界,乃完全與現實之世界脫離,參與虛擬世界電腦遊戲者或係透由電腦遊戲公司管理之帳戶登入;或係透由其他網站之帳戶登入,然無論係由何種方式登入,乃均係以各人所命名之暱稱角色在虛擬世界中參與該電腦遊戲,例如本案中被告、告訴人即係分別以暱稱「α回憶如雪仁α」、「熙熙」為角色名參與該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故該電腦遊戲中所有之角色均僅係虛擬電腦遊戲世界中之角色,完全與現實之世界有別,因此在現實世界中彼此間或可能係天涯各一方,或可能係比鄰而居,然彼此間除非互相告知現實世界中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依一般客觀條件判斷,彼此間在現實世界中縱係比鄰而居,亦無從得知對方之個人資料。再觀諸本案乃係起因於被告在該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所扮演之角色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追殺,乃憤而在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角色者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均係以自創之角色名參與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彼此間互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此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知道你的真實姓名跟住居所嗎?)我想被告應該不知道」等情即明(參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97號卷P.6背面),甚且本案告訴人係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帳號fb_48920直接登入該「真王Forgame.com.tw」網頁虛擬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而在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設定角色名為「熙熙」,因此連設立該「真王Forgame.com.tw」網頁「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之大箱子數位娛樂公司亦無法提供告訴人之詳細資料,此亦有大箱子數位娛樂公司函覆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P.8背面),在在均足證被告在該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確不知、亦不可能知悉現實世界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顯然被告確係因在虛擬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因所扮演之角色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追殺,乃憤而在該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之角色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衡情應確僅係對於該虛擬世界電腦遊戲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熙熙」所為情緒之宣洩,而無對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恐嚇之意,蓋被告對於在虛擬世界電腦遊戲中扮演「熙熙」角色之告訴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既一無所知,則何來對於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恫嚇「把你『加』炸了」、「『全家』的命...『你』會死的很慘」。因此,被告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伊以為只是網路上虛擬的世界,只是情緒的宣洩,在網路遊戲世界上打打殺殺的,伊認為那是虛擬的世界,不認為是真實世界的情境,伊在真實世界的情境中,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情,應堪足採信。
(三)第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惟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必須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他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學者 林山田 所著刑法各罪論第600頁參照);再者,恐嚇概念,其畏佈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週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佈心者,即非恐嚇。又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始成立本罪。如不具支配可能性,並不成立本罪。(學者 甘添貴 所著體系刑法第一卷各論第294、295頁參照)。
觀諸本案乃係起因於被告在該虛擬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所扮演之角色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追殺,乃憤而在該虛擬世界之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角色者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已如前述。因之,縱認被告所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之對象確係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然被告在現實世界中確不知、亦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則顯然被告所通知之惡害即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而具有支配可能性,故在客觀上,自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認為此情節足以對他人構成危害而生畏佈心,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被告固確有於網際網路「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對告訴人設定之角色名「熙熙」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然被告乃係因在該虛擬之電腦遊戲中,因所扮演之角色「α回憶如雪仁α」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熙熙」追殺,遂憤而在該電腦遊戲中對扮演「熙熙」之角色恫稱:「回狗信不信我放炸彈把你加炸了」、「玩個遊戲要**全家的命你值德你會死的很慘」等語,衡情應僅係對於該虛擬世界電腦遊戲中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熙熙」所為情緒之宣洩;況被告在該虛擬世界之「亂世梟雄」電腦遊戲中確不知、亦不可能知悉現實世界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在在均足堪認被告應確無對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恐嚇之意。
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恫嚇之對象係現實世界中之告訴人,然被告在現實世界中確不知、亦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顯然被告所通知之惡害即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而具有支配可能性,因此被告所通知之惡害既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而具有支配可能性,則在客觀上自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認為此情節足以對他人構成危害而生畏佈心,故亦難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