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4年1月24日│94年1月20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44號│臺北地檢96度偵緝字第456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332號│96年度簡字第694號│││││││事實審├───┼──────────────┼─────────────┤││判決│94年4月13日│96年3月2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332號│96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確定│94年5月16日│96年4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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