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4月
15日12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6年5月1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處,惟當時因車速緩慢,於燈光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慢速通過,竟遭員警舉發闖紅燈;且該路段設置燈光號誌並不明顯,又有圍籬施工導致路線變更,缺乏明顯標線指示,使人民誤觸法規,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當時伊是騎機車巡邏,原本在173巷口等待綠燈要右轉三和路,於173巷的方向轉換成綠燈,伊右轉三和路時,在後照鏡就看到異議人開白色自小客車闖紅燈跟在伊後面,所以伊便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攔停下來,因為伊是在巷口等到綠燈才右轉,所以異議人的方向一定是紅燈,在告發的當時,異議人也有向伊求情,希望不要開單,表示他已經有承認違規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顯然異議人確實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車道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後,始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又依異議人及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係掛設於天橋下方,且路段現因捷運工程施作,確有異議人所述之沿路豎立大量圍籬,並有縮減車道、路面標線重劃等措施(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28頁)。然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其燈光號誌仍屬清楚明顯,而該路線均為平直,並無視線受妨礙之情形,且地面之車輛停止線標線雖非新劃設,但未見刮除、覆蓋痕跡,亦無不明顯或與其他標線混淆之情形,證人甲○○亦證稱,該路口之停止標線的油漆有剝落,可是還是看得出來有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況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述:「因為我的車速很慢,所以當我通過停止線的時候是黃燈,過停止線時是紅燈。」等語,可見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對於該處交岔路口確實有劃設停止線、設立燈光號誌等情均能清楚辨識,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不可歸責之原因,其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不可採。異議人既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之處分,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無任何違誤,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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