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文獻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文獻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鄒文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指已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減刑之規定,聲請本院減刑部分,因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鄒文獻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1日│95年6月19日│││止││├───────┼──────────────┼─────────────┤│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臺北地檢95度偵字第20334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28號│95年度訴字第1929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14日│96年3月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28號│95年度訴字第1929號(聲請書││判決│││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928號)││├───┼──────────────┼─────────────┤││確定│95年10月11日│96年7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本罪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