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指已減得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減刑之規定,聲請本院減刑部分,因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間│95年6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臺北地檢96度偵字第2577、││年度及案號││919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4085號│96年度簡字第1772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14日│96年6月1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4085號│96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96年3月5日│96年7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本罪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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