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內1房間出租予甲○○,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嗣因乙○○懷疑甲○○竊取其物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在前址大門加裝1道新門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上址居住或取回其置於該屋之物品,而妨害其行使合法權利。嗣甲○○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7日晚間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 賈克榮 前往上址,請求乙○○同意其取回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部、硬碟3顆、液晶螢幕1台、信用卡、證件、衣服等物品,卻仍遭拒絕,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庭院對門外大聲辱罵甲○○「你跑不掉,你臉皮真厚...全部的人來看一下,小偷跑到我家來了」、「整個巷子都被他偷光了」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賈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5年11月27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甲○○之前案紀錄查詢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與告訴人甲○○有租賃關係,而於租賃存續期間於屋內大門加裝新鎖,後於前揭時地拒絕員警陪同告訴人入內取物,而於陽台與告訴人對話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因家中、附近鄰居甫遭竊盜,而員警於日前有見甲○○由陽台爬下、形跡可疑,家中又只2人居住、僅甲○○知悉房內鑰匙擺放處所,故此等竊案應即為甲○○所為,員警雖有入內採取指紋化驗,但均沒有結果,苦無直接證據,並非公然侮辱或故意要誹謗甲○○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內定有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租賃期間內告訴人有權使用、進出上址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復被告於前揭時地、租賃期間存續期間,見告訴人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賈克榮同往請求開門之際,即站立於屋內庭院向外大聲告稱:「整個巷子都被他偷光了」、「都來這邊採指紋,就是這個小偷,前陣子幾戶都是他偷的,你現在還有臉來鬧啊」、「大家鄰居全部都來看,這小偷跑來了,還有臉跑來」、「大家掉的東西全部出來指認,就是這個人」等事實,經證人賈克榮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屬實,並有現場錄音帶、原審法院97年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惟證人 劉濬 得(原名 劉奕成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95年11月5日我巡邏的時候,看見1個男子光著腳在興隆路2段220巷65弄口,我基於警察巡邏的工作,問他為何光著腳匆匆忙忙的,他說他沒有鑰匙,所以他從住家爬了下來,當時我有看這個男子身分證件顯示是甲○○沒錯,他爬牆的經過是他自己告訴我的,詳細日期是某個星期日中午,是在被告報案之前3天。11月8日凌晨12時,因被告報案,我就到辛亥路5段124巷8號處理糾紛,發現被告和房客甲○○在吵架,被告一直跟我說他的房客偷了她的東西,我看到甲○○很眼熟,我有跟甲○○確認是否是我前幾天看到的人,甲○○回答是,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被告(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而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5年11月8日我家遭竊,我第一時間打手機給甲○○,甲○○說他手機掉到海裡,後來處理員警 劉濬得 來的時候,有告訴我有看見甲○○光著腳走,好像是爬牆下來的樣子,而那段時間左右鄰居都有遭竊,所以竊盜案的時候才想到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44至47頁),顯然被告知悉告訴人有於95年11月5日左右在其住家附近光著腳爬牆之情事,被告復於3天後之95年11月8日遭竊,且當時住家附近竊案頻傳,被告聯絡告訴人時,告訴人又以手機掉到海裡等理由讓被告難以置信,依上開情節,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有涉嫌竊案之合理懷疑,其欠缺侮辱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公開指述告訴人係小偷等情,應非公訴人所指僅以抽象言語謾罵之公然侮辱,而是具體指摘,有貶損人格評價及傷害人性尊嚴之誹謗之範疇)。
3.至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涉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罪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有於95年11月5日左右在其住家附近光著腳爬牆之情事,被告復於3天後之95年11月8日遭竊,且當時住家附近竊案頻傳,被告聯絡告訴人時,告訴人又以手機掉到海裡等理由讓被告難以置信,均已如上述,依此情節,已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有涉嫌竊案之合理懷疑,故被告公開指述告訴人係小偷等情,雖無確切證據,然尚非全然無據,而在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見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而被告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揆諸上揭意旨,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4.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本案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遽論以被告誹謗罪責,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果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然行為人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核先敘明。
㈢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其與告訴人定有租賃契約,且雙方未終止租約,被告於95年11月租約存續期間在上址加裝新門鎖,阻止告訴人進入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與告訴人之租賃期間內,即趁告訴人不在屋內之際加裝新鎖,而拒絕告訴人進入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係因家中遭竊,嫌犯即係告訴人,伊僅有1人,自不能讓告訴人再行進入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實於前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擅自更換大門、
並未交付新鑰匙,以使甲○○無法再行進入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指述明確,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亦指稱:95年11月8日因被告家中遭竊請求員警處理內賊後,伊不予理會,翌日上班返家時,即發現大門鎖遭換、無法進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第2頁),是以本件被告單純之加裝新鎖,係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事後亦未於告訴人面前有何實際之對人不法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偷竊之行為,已如上述,故而加裝新鎖防竊,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請求搬家,亦徵被告乃主觀上欲消極保護自身,告訴人並無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則被告之行為縱然無理,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虞,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
㈤綜上所述,縱公訴人起訴事實均屬真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曾
經於告訴人在場之際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事後於告訴人面前有何實際之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故被告之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案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