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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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被訴涉嫌背信,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惟查本案系爭3億6000萬元之款項乃分次匯入翔準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公司帳戶,並分別向銀行購買定存單,嗣再由聲請人以該定存單先後供作禾豐集團以 吳昌憲 、 柯彩雲 等名義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原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點第(三)小點所是認之事實(參原判決第3頁),則系爭款項顯係供作他人借款之擔保,而非逕自貸予其他個人,本不應適用公司法第15條及翔準公司於86年9月10日所訂定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該部分非但為聲請人原審審理期間一再主張,並提出被上證3號翔準公司章定之「背書保證管理辦法」供原審審酌,自該背書保證辦法第3條規定,翔準公司得對於對該公司直接或經由其子公司間接有該公司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母公司為背書保證(證2),詎原判決一面肯認禾豐集團之 張氏 家族出資設立翔準公司,對該公司占實際現金出資之70%以上(參原判決書第6頁),一面卻故意不予審究於該一情形下,翔準公司提供公司定存單供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50%之母公司為背書保證,是否應係其章定辦法所允,卻誤認本件係借貸予聲請人之事實於先,錯誤適用法令於後,更對於聲請人一再主張應予適用之「背書保證管理辦法」捨棄不予採用,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用之理由,自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違法。
(二)次按,翔準公司係由禾豐集團之張氏家族與國產汽車公司等以占實出資之70%以上現金出資成立,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原判決書第6頁),故禾豐集團係公司法第6章之
1「關係企業」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而翔準公司則係該法所稱之從屬公司,而依該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顯見,控制公司非不能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公司之經營或財務,僅係不能令其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至所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則應指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原則或商業慣例而言,若於關係人間資金之往來,則更係指相互融資而不計收利息,或關係企業間借貸款項而以低於融資成本之利率計收利息而言(參 王志誠 著,「論關係企業之立法與課題」乙文);聲請人於原審要求審度:翔準公司雖於86年間設立,但公司初一設立即積極投入與世界同步之光罩技術之研發與生產,由於翔準公司擬定將於87年8月間開始量產(參原審被上證1),則機器設備須於87年7月底前設置完成,故初於公司設立,即向國外洽商進口機器事宜,而機器所需之資金即已高達20億餘元,較翔準公司之設立資本額高,此非但尚不包含 李家震 自國外延攬返國之技術團隊之額外需求,亦不包含於海外設立子公司所需之資本及設廠所需之費用,為準備前開資金,聲請人甲○○唯能透過與金融行庫之往來,建立翔準公司之授信信用,然而翔準公司係新設立之公司,又逢設廠初期,根本無任何營運實績或業績可供金融行庫為授信之評準,故各金融行庫均要求以其控制公司-國產汽車公司,及張氏家族之執行長 張朝喨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原審被上證2),又國產汽車公司豈能有多餘之資金可供擔保,均係與業界多數上市、興櫃公司相同,靠銀行之融資進行槓桿調配,故相對於為翔準公司提供擔保之同時,翔準公司亦須為控制公司提供相當程度之保證,此所以嗣後會協調將翔準公司之系爭定存單提供為禾豐集團以吳昌憲等人名義貸款之擔保之故,從而,聲請人於進行此一擔保交易時,並未為任何不合常規或不利益於翔準公司之經營,反倒係專為翔準公司設廠及購置機器設備等需求所為。尤其,系爭3億6000萬元之款項,以定存方式先行存放於銀行,翔準公司除可於資金尚未實際使用之前,獲得較高之利息收入外,禾豐集團尚因其提供擔保質押,而額外支付其款項作為對價,並匯入李家震設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供翔準公司支付海外分公司之設立資金、技術人員之其他需求等之用,其條件核均已較一般商業交易及商業慣例為優渥,而無任何侵害翔準公司之可言各節,用以客觀事實證明聲請人初無任何違背任務,為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侵害翔準公司之意圖,焉知相關事證在在均已提出法院,原判決竟未為任何採駁之說明,甚且完全無視公司第6章之1早有明文定有關於「關係企業」之規範,是大凡關係企業間自均應適用該章之規定,方符是理,而仍以一般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習慣審度本件主觀犯意有無,其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常人之經驗法則,且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失,彰彰明甚。
(三)聲請人於原審更進一步提出被上證五「銀行融資餘額表」主張:為使翔準公司得以貸得設廠及購置機器設備之經費,聲請人基於為集團副執行長之職,而由母公司國產汽車公司及集團執行長、副執行長 張朝翔 、張朝喨兄弟分別擔任翔準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合計國產汽車公司及張氏兄弟共為翔準公司擔保21億餘元之債務(證3),並基此交換翔準公司以系爭3億6000萬元之定存單保集團借款,核自此一互保行為觀之,翔準公司可謂獲得之利益較諸其所承擔之義務有6倍之差距,聲請人之行為應難認有侵害翔準公司利益之嫌,詎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聲請人主觀違背任務意圖之有無之重要證據,非但棄置不顧,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甚明。
(四)聲請人針對原判決認定禾豐集團至多僅提供350萬元作為翔準公司之額外對價乙節,於原審除掣製附表說明確實匯付之金額外,亦曾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查:戶名為張朝翔,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87年
7月16日是否有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又該款項金額若干?是給付何人?供證明確實已支付高達3、4000萬元之額外利潤給翔準公司,而原審亦如所請,於97年3月5日發函詢問上開事項(證4),台新銀行亦於97年3月21日回函,以來函資料不足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並請提供被查詢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審承辦法官收文後,旋即於函文上批示「速提供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證5)續辦,依理其自應等待函查結果並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後,作為本件審認犯罪與否之證據之用,焉知其竟無待函覆結果,即行辯論審結,而對於該一函查結論為何,果否確實不能證明聲請人家族確實提供高額之額外資金予翔準公司,則於判決書內隻字未提,亦未曾說明何以無須審酌之理由,核其對此攸關聲請人所辯事實存否之證據,疏未審究,應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既對前揭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一)所指「翔準公司背書保證管理辦法」,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李家震之行為已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有損害翔準公司利益,並圖禾豐集團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則關於翔準公司之章程有無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上開「翔準公司背書保證管理辦法」是否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其效力如何?以上各節均須經法院相當之調查始得加以認定,該背書保證管理辦法自非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
(二)上開聲請意旨(二)所指翔準公司擬定將於87年8月間開始量產光罩,故初於公司設立,即向國外洽商進口機器事宜,以及翔準公司設廠初期無任何營運實績或業績可供金融行庫為授信之評準,故各金融行庫均要求以其控制公司-國產汽車公司,及張氏家族之執行長張朝喨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證據,以及聲請意旨(三)所指「銀行融資餘額表」顯示國產汽車公司及張朝翔、張朝喨共為翔準公司擔保21億餘元之債務,究與本件以翔準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或提供擔保有何關連?以翔準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或提供擔保,是否係專為翔準公司設廠及購置機器設備等需求所為?此亦須經法院相當之調查始得加以認定,自非屬上開「重要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匯入共同被告李家震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後,認定僅87年7月7日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張朝喨帳戶所存入李家震聯邦銀行帳戶之350萬元係聲請人所稱之前述對價,況縱認聲請人已支付系爭3筆匯款之對價,然與原本仍顯不相當,復未取得相當之擔保,故為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5頁),聲請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指稱禾豐集團有額外支付款項作為對價,並匯入共同被告李家震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無任何侵害翔準公司可言云云,顯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合法調查之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自與「漏未審酌」有間。
(三)至聲請意旨(四)所指原審不待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查張朝翔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之結果,即行辯論審結,亦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張朝翔上開帳戶於87年7月16日是否有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又該款項金額若干?是給付何人?等各節,縱能證明係支付翔準公司,亦非自形式上即得判斷與本件以翔準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或提供擔保有何關連,上開款項是否足以認定係支付翔準公司之對價,非經法院相當之調查無從據以認定,則原判決就該證據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復查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