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合定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刑法第216條、第│││第1款│條第1項第1款│211條│├───────┼────────┼────────┼────────┤│犯罪日期│88年1月23日│88年5月12日│95年7月3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88年度偵│桃園地檢88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偵字││年度及案號│字第2535號│字第7221號│第15519號│├───┬───┼────────┼────────┼────────┤││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88年度易字第466│88年度上訴字第35│95年度訴字第1627││││號│70號│號││事實審├───┼────────┼────────┼────────┤││判決│88年8月3日│88年11月9日│96年4月20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最高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88年度易字第466│89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訴字第1627││判決││號│840號│號││├───┼────────┼────────┼────────┤││確定│88年9月4日│89年2月18日│96年5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