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因甲○○是否外遇之事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腿踢乙○之右小腿,致乙○受有右小腿鈍挫傷、瘀傷之傷害。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於住處廚房洗碗,因不滿乙○就遭毆傷一事報警處理,復因乙○再以外遇之事與之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廚房內之菜刀一把拍打流理台,向乙○恫嚇稱:「你若不與我離婚,就每天要過這種日子。」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復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兩人因相同問題產生口角,甲○○乃承前恐嚇之犯意,在住處廚房內以「你是不是真的沒有被人家打過,只要你敢說,我就敢動手。」、「你只要說你打呀,我馬上就把你劈成兩半。」等語,接續恐嚇乙○,乙○因此害怕遭受毆打而不敢再為言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定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一再以其是否外遇之事爭吵,以持菜刀口出惡言及欲加以毆打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以止其二人之爭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前後二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擁有國立臺灣大學博士,有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甚高,本應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其原配偶即告訴人相處間之爭執,卻多次以暴力、恐嚇等不理性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然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告訴人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亦有挑釁被告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由被告獨立扶養一雙女兒,經濟負擔沈重,又其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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