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萬軍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李義盛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79號被告林萬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軍於民國111年6月4日0時15分許,搭乘李義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車子路口時,因李義盛提醒戴口罩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林萬軍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座徒手拉扯李義盛肩膀部位,致李義盛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李義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萬軍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李義盛所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二告訴人李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前揭時、地,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因不滿被提醒要戴口罩,自後座徒手將告訴人右肩向後拉扯之事實。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