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39至4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2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黃勇豐 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品名與數量價值(新臺幣)1黃勇豐綠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96號被告洪永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斌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復經臺北地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6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4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勇豐因身體疲憊躺臥在騎樓處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勇豐所有之綠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嗣經黃勇豐於同日2時許醒來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永斌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王志強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111年7月14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接近躺臥在騎樓處睡覺之被害人,並蹲踞在被害人身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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