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平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世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壹年內,返還尚欠 李清旺 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及12號之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第792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清旺達成和解,並業已歸還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附表編號3及12號以外之物,此有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第40至41頁,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卷第4頁、第47頁、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趙世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平與李清旺約定為其寄賣珠寶,寄賣方式為雙方約定底價,若順利將珠寶等售出,趙世平僅需交付底價予李清旺,超過底價部分歸其所有;若無法出售或李清旺要求返還時,趙世平則應將寄賣物返還,並無用以質押之權利。李清旺乃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將藍寶戒3件、黃鑽戒1件、翠玉3套件、波浪西風、大蛋面、紅寶女戒(無燒)、紅寶女戒(緬甸)、紅星女戒(緬甸)、紅星女戒(無燒)、紅星女戒各1件(共計14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本案珠寶)交付予趙世平寄賣。詎趙世平、 陳忠玄 (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趙世平取得本案珠寶當日,即持本案珠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鑫廠國際珠寶,由陳忠玄(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出名質押予不知情之 曾馨儀 擔保借款574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清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世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清旺約定為其寄賣本案珠寶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本案珠寶仍為告訴人所有,猶於取得本案珠寶後,持之向證人曾馨儀擔保借款等節。足見其有侵占犯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清旺約定為其寄賣本案珠寶,被告卻持之質押借款之事實。3證人即借款人曾馨儀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珠寶擔保借款,並將原來之質押物取回之事實。4估價單、保管條、切結書、借據、本案珠寶保證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證明告訴人將本案珠寶交付予被告寄賣之事實。2、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忠玄持本案珠寶向證人曾馨儀擔保借款等節,足見其有侵占犯嫌之事實。5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同案被告曾以相同手法侵占客戶珠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珠寶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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