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111年度執字第6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起訴,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起訴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湯匙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零肆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卷第9至10頁)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零壹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參捌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湯匙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