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蕭慶芸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 張誌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6日起,以暱稱「Martin」,使用IG通訊軟體與原告蕭慶芸聯絡,佯稱其都在Libra3.0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109年8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張誌辰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案卷可參,茲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