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黃聖忠雖前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其前案中並無與本案同類之恐嚇取財前案,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被告黃聖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忠於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7室,因不滿 阮鈺淇 於同月7日之按摩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向阮鈺淇叫囂,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黃聖忠見阮鈺淇拿取手機(IPhone)欲報警,即自恐嚇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揮舞美工刀並喝令阮鈺淇交出該手機,黃聖忠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阮鈺淇持另一支手機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通知黃聖忠到案,並命其提出上開美工刀、手機(IPhone,已發還)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鈺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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