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含袋)、吸食器壹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1包、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3頁),屬違禁品;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經以乙醇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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