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小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有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林小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及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第2686號、第2724號、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7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朋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採尿人口,經其主動到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小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