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世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0行所載「左手第第一掌骨骨折」,應予更正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6頁、第78頁、第8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萬吉身心受到嚴重影響,且犯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關懷或賠償分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提出具體和解條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靠積蓄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代理人 黃健紅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第83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世斌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北安路與大直橋交岔路口欲左轉上大直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左轉彎,適陳萬吉騎乘自行車沿北安路由西往東行駛,亦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陳世斌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陳萬吉自行車,致陳萬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手第第一掌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陳萬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健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自行車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北安路由西往東行駛,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北安路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應禁止通過,告訴人仍闖越紅燈直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號誌運作表可憑,應認告訴人違規騎車行為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觀
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
提出具體和解條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靠積蓄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