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起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住處飲酒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仍於翌(8)日凌晨4時1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靖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接受臺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76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止。然被告於緩期訴起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4、172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承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996卷第6至7頁、第27至27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1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27996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其酒後駕車所行駛之距離、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斯 時尚在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996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期待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