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新北偵字第32554號、110年度新北偵字第3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珍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對被害人 張菁芸 之罪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被害人張菁芸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公訴人復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就被害人張菁芸所犯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增雲110偵32554字第1119079872號函上之法院收文戳附卷可憑,嗣因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被告張淑珍詐欺等案件有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合併由本院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8425號
被告張淑珍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盧盧 」、「 阿荃 」、「RA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蔡淑玲 等人施用詐術,致蔡淑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張淑珍依「阿荃」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蔡淑玲、 洪婉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洪婉芸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滕又誼 、張菁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淑玲、洪婉芸、滕又誼遭詐欺經過之事實3證人蔡淑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鐘彗溶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沈子蕙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倪文靜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菁芸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蔡淑玲、洪婉芸、滕又誼、張菁芸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張菁芸之手機來電紀錄證人張菁芸遭詐欺經過之事實5被告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事實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自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7中國信託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832號函、110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及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之清茂門市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5號、26777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7時22分及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雙林門市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子蕙)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復於110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及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之清茂門市持同一提款卡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足徵附表編號2、3自該帳戶提款之人亦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荃」、「RAI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蔡淑玲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㈠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5月2日0時13分、0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和分行,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彗溶)分別提領20,000、6,000元涉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惟於110年5月2日0時6分許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彗溶)之26,000元,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告訴人蔡淑玲所存入,且告訴人蔡淑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蔡淑玲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另報告意旨認被告110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興門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文靜)提領30,000元涉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害人張菁芸僅匯款49,986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完畢,是尚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提領之30,000元亦為被害人張菁芸受騙匯出之款項。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蔡淑玲(提告)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為慈善機構之員工,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5月2日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29,9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彗溶)110年5月2日0時33分、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分別提領100,000元、74,000元110年5月2日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29,987元110年5月2日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89,999元2洪婉芸(提告)110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洪婉芸佯稱為「chacha美瞳專賣店」之員工,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110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1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子蕙)110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領30,000元3滕又誼(未提告)110年5月14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滕又誼佯稱為臺中郵局之員工,因網購溢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5月14日1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10,108元4張菁芸(未提告)110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張菁芸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因網購設定錯誤溢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0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49,9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文靜)110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領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