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高月華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
被 告 連光雄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東市○○路○段○○○號之房屋,如附件被告
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通知書所示承租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租賃契約於民國104年2月28日
屆滿後,在被告已繼續出租時,有依同一相同條件優先承租
之權利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已否取得該
租賃之權利既存有爭執,而該爭執即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之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核
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雙方遂於101年02月13日簽
立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3
月1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第2條);租約期滿,被告若繼
續出租時,原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第14條)。而
被告曾於103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願否依
當時第三人所提出相同承租系爭房屋之條件優先續租(內容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㈠,下稱系爭第一次通知書)等語
。原告遂以103年10月24日之認諾書(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三點㈡,下稱系爭認諾書),向被告確認:願依該第三
人所提出相同之條件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故雙方已成立如系
爭第一次通知書所載內容之租賃關係。惟被告卻以103年11
月26日通知書,告知有全國性連鎖商店之第三人已提出更高
租金、保證金之租賃條件,通知原告願否依該第三人所提出
相同承租之條件優先續租(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
,下稱系爭第二次通知書)等語。惟原告既已對系爭第一次
通知之租賃條件為承諾,則雙方就系爭第一次通知書內容所
示租賃關係之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則該租賃關係業已成立
,雙方自應受該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拘束,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見本院卷(下同)第150頁至第152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系爭第一次通知書通知原告時,被告
與第三人間就租金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有關保證人、契
約違約之責任等相關重要之條件亦未合致,核非已確定願以
系爭第一次通知書所示之條件出租予第三人,故尚未產生出
租之相同條件。參酌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4項暨執行要
點、及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屋得行使優先承
租權之停止條件尚未發生。若原告認為被告已願意出租系爭
房屋,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
由原告舉證之。另系爭第一次通知,係對原告為要約之引誘
,僅為意見探詢之觀念通知,而非通知出租條件之意思表示
,況訴外人 陳樹宏 、 連偉男 均曾跟原告表示:系爭第一次通
知並非確定之出租條件,被告並不受拘束等語,而被告係在
知悉上情後,始於103年10月26日出具系爭認諾書,故該認
諾書並無法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雙方因尚未經完成新租約
之簽立,致新租賃關係尚未成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52頁至第153頁:筆錄)。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
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經查:
被告在原告所提本訴之訴訟程序中,提起與本訴相牽連之返
還系爭房屋之反訴,而該反訴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
係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原告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無不合。
二、兩造同意:本件本訴及反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兩造
不爭事項第七點)。
貳、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系爭契約既於104年2月28日已終止,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尚未遷離系爭房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
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
訴原告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反訴原告(第153頁至第154頁:筆錄)。
參、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請求如其反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第154頁:筆錄)。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55頁至第16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併先後於①92年03月01日至
95年2月28日、②95年03月01日至98年2月28日、③98年03月
01日至101年2月28日、④101年03月01日至104年2月28日(
即系爭契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6頁至第128頁)。
二、原告(即承租人)與被告(即出租人)於101年02月13日所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所記載之重要內容:
①第13條前段、「租期屆滿,乙方(係指原告,下同)應即騰
空遷離,返還租賃物予甲方(係指被告,下同)..。」。
②14條、「租期屆滿,甲方若繼續出租時,乙方有依同一條件
優先承租之權,另立新約。」。
三、通知行使優先承租權、認諾書確認之經過:
㈠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之通知書(即系爭第一次通知書)通
知原告,內載「高月華(即承租人)小姐,您好:台端向本
人承租位於台東市○○路○段○○○號之房屋,於民國101年02
月13日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將於104年02月28日屆
滿,特此提醒你,盼臺端於到期之時依約將房屋返還本人,
不勝感激。
今有一全國性連鎖商店,前來表達承租本房屋之意願,並提
出下列基本條件:
01、租期8年。
02、保證金336,000元。
03、第1-3年,每月份租金106,666元(未稅)。
04、第4-6年,每月份租金111,666元(未稅)。
05、第7-8年,每月份租金115,500元(未稅)。
06、租金均不含稅,並依法代扣租賃所得稅等,及二代建保
共計12%,且負擔之。
現特將上述條件轉知於您,台端可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若
您同意,請於文到7日內已正式書面向本人表示確認,並完
成新租約之簽立,否則將視為您自願放棄優先承租權,謹請
您依約完成搬遷,屆期將房屋點交返還本人,謝謝您。出租
人:連光雄。聯絡人:陳樹宏」(第6頁:該第一次通知書
影本)。
㈡原告以103年10月24日認諾書通知被告,內載:「本人高月
華向連光雄先生承租位於台東市○○路○段○○○號之房屋,
於民國101年02月13日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將於104
年02月28日屆滿,特此表明本人願意依以下基本條件另立新
約,期盼能繼續承租,不勝感激。
01、租期8年。
02、保證金336,000元。
03、第1-3年,每月份租金106,666元(未稅)。
04、第4-6年,每月份租金111,666元(未稅)。
05、第7-8年,每月份租金115,500元(未稅)。
06、租金均不含稅,並依法代扣租賃所得稅等,及二代建保
共計12%,且負擔之(係指與第一次通知相同條件之內
容)。
⊙第1-3年,每月份12,800元。
⊙第4-6年,每月份13,320元。
⊙第7-8年,每月份13,860元(均係指前揭12%之稅)。
07、房屋各項保養維修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並應事先
得到房東同意後始得為之,且應依照相關法令之標準辦
理變更或保存等等,相關增設之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
承租人應盡善良使用與管理責任,屆期完整交給出租人
,否則應負起一切賠償責任。
08、簽約同時開立第1年份之支票25枚,供房東按期兌領。
⊙104.03.01金額36,000元支票1枚。
⊙自104.03.01起第1年份租金金額106,666元支票12枚。
⊙自104.03.01起第1年份之12%金額12,800元支票12枚。
⊙第2年份起照上述原則於下期開始前2個月開立繳交給出
租人。
09、租約到期前1年,承租人應以書面表示是否續約並另立
新約,否則視為放棄續租。
10、願在七日內完成另立新約,若反悔不租,舊有保證金30
萬元無條件由出租人沒收做為懲罰。
以上敬致連光雄先生。」(認諾書之下方空白處,手寫
附註:雙方確定以上條件為續約條件,不得變更,合此
敘明)(第7頁:系爭認諾書影本)(該認諾書業在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確認)。
㈢被告以103年11月26日之通知書(即系爭第二次通知書)通
知原告,內載「高月華小姐,您好再一次言明,台端向本人
承租位於台東市○○路○段○○○號之房屋,於民國101年02月
13日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將於104年02月28日屆滿
,特此提醒你,盼臺端於到期之時,依約將房屋返還本人,
不勝感激。
今有一全國性連鎖商店,再次前來表達承租本房屋之意願,
並重新提出下列基本條件:
01、租期8年。
02、保證金435,000元(未稅)。
03、第1-3年,每月份租金145,000元(未稅)。
04、第4-6年,每月份租金152,250元(未稅)。
05、第7-8年,每月份租金160,000元(未稅)。
06、以上租金均不含稅,應依法代扣租賃所得稅等等,及二
代健保共計12%,且由承租人負擔之。
今天特別將上述條件轉知於您,台端可依相同條件或更優渥
之條件優先承租,若您有此意願,請於文到7日內以正式書
面向本人表示確認,並完成新租約之簽立,否則將視為您自
願放棄優先承租,謹請您依約完成搬遷,屆期將房屋點交返
還本人,謝謝您。出租人:連光雄..103年11月26日」(第8
頁:該通知書影本)。
㈣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北投石牌第287存證號碼寄發原告,
在主旨欄記載「函覆台端103年12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存
證號碼000087),詳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
..三、...台端(係指原告)告知不以第二次租金條件繼續
承租租賃標的。今再次通知台端第三人第二次提出之租金條
件如下..。四:爰此,台端依約已無依照同一條件優先承租
之權,本人亦無違反租約第18條之規定。考量貴我雙方間之
長久合作情誼,特此通知台端於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請依
租約規定於租期屆滿遷空搬離,煩請查照。」(第34頁至第
37頁:該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
㈤被告於104年01月27日以台北中侖第247號存證號碼,寄發被
告,在主旨欄記載:「催告台端依租約租期屆滿清空搬離,
返還房屋,詳如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依
北投石牌郵局103年12月19日地000287號存證信函為據,今
以此函第二次正式通知台端務以函到三日內速與本人逕行租
約到期房屋返還等相關事宜。..三、茲因租期將於104年02
月28日屆滿,爰依民法第450條及455條之規定,租約到期,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時消滅,本人不再出租予台端,敬請台端
屆時依租約規定於租期屆滿遷空搬離,依約返還房屋予本..
。」(第38頁至第40頁:該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
。
㈥被告於104年02月26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19號存證號碼寄發
原告,記載「敬啟者:..房屋租賃期限至104年2月28日止,
本人業已以103年12月19日北投石牌郵局000287號函及104年
1月27日台北中侖郵局000247號函分別向台端表示兩造租賃
關係終止不再續租,請台端依約於前揭所示期限屆至前將上
開房屋返還予本人。..此函通知台端於104年2月28日24時前
將上開房屋遷空返還本人..。」(第42頁至第43頁:該存證
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
四、兩造因系爭契約之租賃權、返還系爭房屋,至目前為止已產
生之律師費用:
㈠原告之部分:請求70,000元(第59頁至第60頁:收據影本)
。
㈡被告之部分:請求210,000元(第44頁:收據影本)(代收
零用金部分10,000元,暫未計算在內)。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條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五、㈠為避免本訴、反訴,所衍生其他之複雜性及不確定性,兩
造同意本案僅處理: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行使優先權是否存
在?②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騰空遷
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之部分。
㈡至於兩造在本訴、反訴,另請求之違約金、律師酬金、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聲請之部分,為避免在訴訟上後產生複雜性
,兩造同意待訴訟確定後再為處理,故原告、反訴原告對上
開部分,均撤回。
㈢反訴原告撤回對反訴被告 李永國 、 張堅能 之起訴。
六、㈠原告104年3月20日之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
第65頁:送達證書)。
㈡反訴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19日送達最後被告(48第
頁至第51頁、第63頁:送達證書、反訴被告李永國之答辯狀
)。
七、兩造同意:本件本訴及反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原
告及反訴原告之聲明,有無理由(第161頁)?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第一次通知書為被告要約之意思:
按⑴「要約之引誘」,係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無締結契約
之意思,僅係以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通知,故尚未
發生法律上效果,須待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經自己承諾後,
該契約始能成立。⑵而「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
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向特定人所提訂立契約
之提議,若該提議明確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
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⑶「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
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2項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
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⑷「出售機關對於國有
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認有變價入庫之
必要者,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
承購(以下簡稱申購),其通知申購僅視為「要約之引誘」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下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⑴92年03月01
日至95年2月28日;⑵95年03月01日至98年2月28日;⑶98年
03月01日至101年2月28日;⑶101年03月01日至104年2月28
日(即系爭契約),各該租賃期間每次均為「3年」、保證
金均為300,000元,各該期間每月應繳之租金,均由原告依
稅法規定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後,其應繳之金額分別為⑴95,0
00元;⑵90,000元;⑶85,000元;⑷85,000元(第106頁至
第128頁:各該期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據上,本系爭契
約為3年期之繼續性契約(與之前經續約之租期合計已達12
年),並訂有相當高額之租賃保證金及每月應繳租金,故被
告出租人對於原告承租人之人格特質、利用系爭房屋之方式
等各方面,均應已有事先之評估及考量。而原告在租賃期間
為使系爭房屋能配合其經濟活動之所需,必對系爭房屋投入
相當之改良或設備費用。若在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因
故無法優先承租時,則被告恐將為找尋第三承租人而支出相
當成本;原告亦因返還系爭房屋,而將損失已投資系爭房屋
相當之成本、設備。故系爭房屋是否續租予原告,將是相當
重要之課題,故被告若對新租約有所限制或規範時,理應調
整租約之內容,或作適當之相當保留。
㈡次按⑴「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第421條第1項)。⑵另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甲方(係指被告)若繼續
出租時,乙方(係指原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另
立新約。」。⑶又依被告系爭第一次通知書內載,已明確表
示:「有一全國性連鎖商店,前來表達承租本房屋之意願,
並提出下列基本條件:01.租期8年。02.保證金336,000元。
03.第1-3年,每月份租金106,666元(未稅)。04.第4-6
年,每月份租金111,666元(未稅)。05.第7-8年,每月份
租金115,500元(未稅)。06.租金均不含稅,並依法代扣租
賃所得稅等,及二代建保共計12%,且負擔之。」,併已就
承租之期間、保證金、在承租之各別年間每月之租金數額、
應代扣租賃所得稅、二代建保之稅額比例等重要事項明確記
載,而通知原告:「現特將上述條件轉知於您,台端『可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租』,若您同意,請於文到『七日』內已正
式書面向本人表示『確認』,..『否則將視為您自願放棄優
先承租權』..。」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對原告所告知:第三人所提基本承租條件之內容乙節
,顯係就:成立租賃契約所應具備之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
租賃物、租金之要件,業與第三人為協議。至於原告已接續
第四次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長達12年之久,觀其各該
次之租賃契約內容,除每月應繳租金由92年起逐次租約由95
,000元調降至101年之85,000元外,其餘之條件均略相同。
而據系爭第一次通知書內載該第三人所提租金之數額,第1
-3年每月份租金為106,666元(代扣稅金後為93,866元);
第4-6年每月份租金111,666元(代扣稅金後為98,346元)
;第7-8年每月份租金115,500元(代扣稅金後為101,640元
),顯然高於系爭契約之原租金分別多達8,866元、13,346
元、16,640元,按諸常理,被告當然願以較高於系爭契約原
租金之方式,繼續出租,應可認定。此參,該通知書內明載
:「現特將上述條件轉知於您,台端『可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租』,若您同意,請於文到『七日』內已正式書面向本人表
示『確認』,..『否則將視為您自願放棄優先承租權』..。
」等語(第6頁)。因此,被告在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會繼
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情況下,而向特定人之原告,明確提議併
表明:原告得依第三人提出承租之相同條件,在七日之期限
內,以書面向被告確認優先承租,否則將視為放棄優先承租
權乙情,且在系爭第一次通知書內,並無其他相關之調整、
保留、限制或規範,亦未有:被告不受該通知書之拘束之意
思、或不得視為要約、或該通知僅視為要約之引誘等語之記
載,故應足認被告係以:締結新租賃契約為目的,遂向原告
提出訂立契約之提議,而喚起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系爭第一次通知書,應係就系爭房屋為成立租賃所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假若,被告該通知書僅係要約之引
誘,而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時,且縱將原告系爭認諾書當作
是要約時,惟該時尚需經被告之承諾後,始能成立新租約,
徵諸經驗法則,被告應不必有前揭:限期被告表示願否承租
,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承租權等苛刻規範之通知。
⑵又參諸原告在系爭認諾書第10點記載:「願在七日內完成另
立新約,若反悔不租,舊有保證金30萬元無條件由出租人沒
收做為懲罰。」、另在下方處手寫註記:「雙方確定以上條
件為續約條件,不得變更,合此敘明」(第7頁)。足見,
原告依據過往訂約之過程,已認為該通知書,即為新租約內
容之必要之點,且唯恐被告事後反悔,始記載:應在七日之
期限內另訂新約、反悔不租,舊有保證金由被告沒收等語,
併以手寫註記「雙方確定以上條件為續約條件,不得變更,
合此敘明」之字句,及本院再審酌該通知書表示內容之具體
詳盡度、對承租人性質之注重、對原告提議之單方性、當事
人間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情後,認為益徵佐證,被告系爭
第一次通知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昭然。
⑶而原告既於收受系爭第一次通知之七日內,以系爭認諾書通
知被告,併表示願以:該通知書所載租賃內容,主張優先承
租後,則被告之前揭通知書要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受到拘束
,應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4項,暨該條執行要點第
十點㈡前段,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認為被告
系爭第一次通知書為要約之引誘乙節,本院認為:前揭條文
均係對共有土地或房屋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
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
買權視為放棄之規定,核與本件「優先承租權」之約定,尚
有不同,況系爭第一次通知書係記載「七日」內得行使優先
承租權,亦與前揭「十日」之規定迥異。據上,原告對系爭
房屋能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應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甚為灼
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樹宏、連偉男,以證實系爭第一次
通知僅係被要約之引誘乙節,業經本院為如上述之認定,故
該聲請核無必要,復為敘明。
二、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與被告
間意思表示合致,故如附表系爭第一次通知書所示之租賃關
係已成立:
按「(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將要約擴
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60條第2項)。經查:
㈠被告系爭第一次通知書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就租賃契約成立
要件之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租金,已為明確之
表示。而原告之系爭認諾書已於七日之期限內送達被告,而
觀該認諾書內第01點至第06點記載,均與系爭第一次通知書
第01點至第06點所載:租賃物、租期、保證金、租金等租約
必要之點相同,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新租約之意思
表示,因達成一致而該新租約關係已成立。
㈡至於系爭認諾書其他之記載內容,如①第06點後段,係針對
代扣租賃所得稅、二代建保共計12%之金額計算;②第07點
係針對:承租人之被告應盡善良承租人之義務,在得到出租
人之被告同意下,得行負擔費用、修繕系爭房屋,及增設之
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等;④第08點在規範:原告預開支票,
供被告到期兌現。⑤第09點係針對:新租約到期前1年,承
租人應以書面表示是否續約事宜;⑤第10點係記載:原告應
在收受系爭第一次通知書七日內完成另立新約,若反悔不租
,則由被告沒收系爭契約之舊有保證金30萬元等事項,核與
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4條、及增加條件所載之內容,
大致相同,且原告並非將被告要約逕予擴張、限制或變更而
為承諾,而係屬租賃契約之一般約定事項,均宜認屬租賃之
非必要之點,縱未經被告為表示意思者,揆諸前揭規定,亦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並不影響兩造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
立之新租約關係。
㈢至於系爭契約14條約定「租期屆滿,甲方若繼續出租時,乙
方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另立新約。」,即系爭第一
次通知書內載「請於文到7日內..並完成新租約之簽立..。
」,所提及之「另立新約」或「完成新租約之簽立」乙節,
應核為新租約關係成立後之後續補充事項,並不影響該新租
賃關係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對於如附表系爭第一次通知
書通知書所示承租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有如附件所示承租
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業經本院所確認,則反訴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據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前段遷讓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乙節,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甚為明確。
己、據上論結,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更、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本訴裁判費3,310元(第16頁:繳費收據)
反訴裁判費3,310元(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