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
壹佰元、傳真機壹臺、電話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
注單陸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7元至8」之記載、第13行「…103年
2月13日…」之記載、第16行「…機算機…」之記載,應更
正為「…70元至8」、「…104年2月13日…」、「…計算
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鎮○○里○○00號雖係被告住宅,惟既闢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民國(下同
)103年1月間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阿財 」上游
組頭,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處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有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且其自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復參以被告目前僅靠打零工度日,工作不穩定,本次應
係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
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
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賭資7,100元、傳真
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6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