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青島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榮貞
訴訟代理人 翟明
被 告 劉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馮榮貞為合
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
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
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
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88年度
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
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華誠給付管理費,並以馮榮貞為法
定代理人,被告則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選任,本院觀
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國102年1月8日高市○
○區0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馮榮貞係101年12月
27日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原告
所提住戶規約第17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
卷第36頁),則馮榮貞縱使自101年12月經選任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且連選連任,迄原告起訴之104年1月15日止,顯然
已逾2年,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7日審理時固陳稱:現任
主委是今年當選,是馮榮貞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小港區公所
檢送原告於102年8月後送請核備之最新主任委員備查資料
,該所函覆之主委備查函文即為前開102年1月8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於104年6月16日通知
原告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最新選任資料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會議紀錄,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馮
榮貞於起訴時具備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馮榮貞經改選為本年度新任主任委員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報備資料,及經高雄市小
港區公所核備其為新任主任委員等足資證明馮榮貞現為原告
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