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蔡笑
被 告 蔡美螢
張志德
訴訟代理人 蔡錦霞
被 告 蔡佩璇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百三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十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蔡瑞榮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蔡佩璇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
C2部分所示面積四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美
螢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張志德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准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
,建地23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
造,原告二人合計取得面積38.22平方公尺保持共有,被告
四人合計取得195.13平方公尺保持共有。原告分配位置如附
件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其餘位置由被告依原應有面積取得
保持共有。詳細成果圖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等語;
復於104年7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
.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佩璇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
別10.15平方公尺、47.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螢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德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38.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
12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因原告 鄭錦發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原告蔡笑,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而原告蔡笑亦具
狀聲明代上開出賣人承當訴訟,其餘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蔡笑承當訴訟,則鄭
錦發即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蔡美螢、張志德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生糾紛,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志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只要車子能進出就好,同意修正後乙案等語。
㈡、被告蔡美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修正後乙案等語。
㈢、被告蔡佩璇部分:同意修正後乙案,不須補償等語。
㈣、被告蔡瑞榮部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同意供被告蔡佩璇通行
,同意修正後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
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本院於104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東南
方面臨民權路,經地政機關測量約5米半,土地上有電線桿
,有磚造樓房圍成一圈,西南方面臨依序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鄉○○路○○○○○○○○○○○號,西北方面臨依序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鄉○○路○○○○○○○○○○○號之磚造樓房各1棟
,上鋪柏油路面;雲林縣○○鄉○○路○○號建物為被告張志
德所有;雲林縣○○鄉○○路○○號建物為被告蔡佩璇所有;
雲林縣○○鄉○○路○○號建物為被告蔡瑞榮所有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參。
2、本院審酌位於系爭土地同地段西北側4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為被告蔡佩璇所有;同地段西北側4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被告蔡瑞榮所有;同地段西南側4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
告張志德所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編
號B處與前揭418地號土地相鄰,編號A處與前揭421地號
土地相鄰,編號D處與前揭429地號土地相鄰,編號C1處
與被告蔡美螢主張同段427地號土地相鄰,土地尚稱完整方
正,而編號A、C1、C2、D、E等處土地均與民權路相鄰,
有對外聯絡道路,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
目前使用的位置盡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部分共有人分得
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
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
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
當分配,合乎公平,各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又
被告蔡佩璇分得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雖位於系爭土地內側區
域,無對外聯絡道路,惟被告蔡瑞榮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
示同意被告蔡佩璇日後通行其分得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且被告蔡佩璇未主張補償,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放棄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持分比例相
符,是本件無共有人間差額部分互相補償問題。則本院衡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
法院囑託勘查規費2,400元、4,225元及1,825元,此有規
費徵收聯單在卷為憑,共計10,000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
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蔡笑│17521/106700│
├─────┼───────────────────┤
│蔡美螢│26420/106700│
├─────┼───────────────────┤
│張志德│16800/106700│
├─────┼───────────────────┤
│蔡佩璇│16815/106700│
├─────┼───────────────────┤
│蔡瑞榮│29144/106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