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錫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4
年4月8日」更正為「民國104年4月18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
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以從事顧問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
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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