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0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絕緣鋼絲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4年6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生路前光順建設有限公司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絕緣鋼絲鉗1支,剪斷光順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捆(各長約2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開電纜線置於所騎乘腳踏車置物籃內,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絕緣鋼絲鉗1支。
(二)又承前竊盜犯意,於94年9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下,竊取乙○○所有置於櫃子內之鋁製湯鍋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證人 陳藝峰 於警詢中證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絕緣鋼絲鉗1支在卷可考。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相片
2張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絕緣鋼絲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剪斷電纜,顯見其銳利,有該絕緣鋼絲鉗1支扣案可證,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徒增被害人困擾,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絕緣鋼絲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