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2日凌晨
2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處,見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錀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留供為自己代步工具。嗣甲○○於96年7月17日下午9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公園前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查。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結1紙、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專肄業,且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而犯下上述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