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0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駱福鍾 於民國92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及更名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92年7月29日至民國132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駱福鍾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2年8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
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駱福鍾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889,26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駱福鍾已於民國94年3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40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勝興││209│建│0│0│26│33分之│││││││││││││2││├──┼───┼────┼──┼──┼───┼─┼──┼──┼────┼───┼─────┤│002│屏東│屏東│勝興││209-1│建│0│0│57│全部││├──┼───┼────┼──┼──┼───┼─┼──┼──┼────┼───┼─────┤│003│屏東│屏東│勝興││209-2│建│0│0│57│全部││├──┼───┼────┼──┼──┼───┼─┼──┼──┼────┼───┼─────┤│004│屏東│屏東│勝興││209-18│建│0│5│97│33分之│││││││││││││2││└──┴───┴────┴──┴──┴───┴─┴──┴──┴────┴───┴─────┘┌──────────────────────────────────────────────────────────┐│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0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846│屏東市○○○路│勝興段209-1、2│鋼筋混凝土│1樓91.93、2樓86.20、3│陽台12.72│全部│││││129巷31號│09-2地號│造、4層樓│樓83.69、4樓83.69合計3│、屋頂突出││││││││房│45.51│物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