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83年度交訴字第
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已經期滿),猶不知警惕,於民國96年4月15日晚間7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某客家小炒餐廳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鄉○○村○○路○段行經該路536號前方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並搭載其子即兒童 莊文政 (00年0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騎士甲○○、乘客莊文政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乙○○先行離去(涉犯肇事逃逸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始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37毫克(1.37mg/L)而查獲,推算其稍早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時,體內酒精濃度數值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17~1.460毫克之程度。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證人即在場目擊事故之人 簡漢臣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憑。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又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數值約為每百毫升10~19毫克,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存卷可參,若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數值約相當於每公升0.0476毫克~0.0905毫克。
本件被告乙○○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7毫克之時間,距其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點已約1小時,換算其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
417~1.460毫克之程度,不僅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遑論其酒後開始駕駛行為至肇事時,要已歷相當時間之衰退,尚不待言。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地點為柏油鋪設之縣道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強力追撞前方重型機車車尾,撞擊力道之大,並造成機車車尾、後輪嚴重扭曲毀損,縱其自己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大燈等處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然被告在經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其車後方竟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是被告乙○○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曾受有高中教育,並已進入社會工作多年,並曾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被告乙○○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46歲,前曾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8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未記取以他人寶貴生命換得之教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公共交通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輕忽之態度昭然,惡性非輕,又本件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17~1.460毫克之譜,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以動力強大、加速性能優異著稱之德國BMW廠3,000cc(530I)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間,行駛地區為屏東縣萬丹鄉縣、萬丹商展場附近,頗有人車往來,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連環事故、癱瘓交通、釀成災害,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未留在現場即藉口先行離去(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