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及第1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惟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而出戒治處所;嗣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8月19日,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處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嗣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23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1日16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村○○道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右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21日,在其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榮盛資源回收場,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及第1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惟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
635號)而出戒治處所;又於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8月19日,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處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在假釋中,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一併應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每5至6日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萬順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在本質上並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且施用毒品是否一定必然會成癮,目前仍無定論,尚需更多醫學實證上之研究報告資料以資佐證,故公訴意旨,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為集合犯,應構成包括一罪,尚屬有誤,特予敘明。再者,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均將密接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顯見歷來實務之見解均認為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集合犯。故自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自應將此類犯罪回復數罪原貌,分論併罰。是以,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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