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4月18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期滿,並於89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並繳畢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
820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4月15日下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
64之2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77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區第十四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18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期滿,並於89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並繳畢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並繳畢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一併於
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7
7公克),則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