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3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主動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警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3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警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自首坦承犯行而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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