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漢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並簽立一般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每月付息1次,利率則按原告之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計算,並約定若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利息之利率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是原告便於96年5月7日將系爭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自96年2月
20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之利息114,850元,與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之違約金6,988元,及系爭借款本金16,000,000元,暨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被告漢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新約查詢、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基準利率表、臺銀存款掛牌利率(機動利率)及分行利率檔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