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羈押裁定(96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等語,惟抗告人犯後盡力配合檢警調查使案情明朗,並已對被害人深感愧疚,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⑵抗告人父母皆罹犯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目前家中子女僅剩抗告人,急需抗告人照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是原審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因抗告人之羈押而乏人照料,既非法院於裁定抗告人是否應予羈押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亦非刑事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為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