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贍養費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嗣其於提起本案之訴後再為撤回而迄未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