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惡劣,所竊鐵板價值尚非極鉅,且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