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止」,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多次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其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前開恐嚇方法對告訴人之侵害並非立即明顯,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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