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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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綽號「 阿海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改暴烈習性,恣意尋仇,無視法紀,且持球棒行兇,造成人身安全威脅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共犯「阿海」用以行兇之鐵棒及球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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