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