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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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七號
聲請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東盛 送達代收人 鄭振茂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聲請人遵奉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意旨,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同)十三萬五千元,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使訴訟終結,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五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六四號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聲請意旨主張已撤回執行聲請之語,尚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縱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謂符合法定要件,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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