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上訴人與丙○○因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載記上訴聲明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揭裁判費,並提出完整上訴狀(記載方式見附錄),且將繕本逕送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附錄】法律關於上訴狀應載記事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第二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