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前往台新銀行苓雅分行領取卡片」、「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卡」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持上開乙○○現金卡至台新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預借現金,輸入乙○○所告知之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三萬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法條,但在聲請書中已敘及被告由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得三萬元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使用詐術,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