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為二次之辱罵,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粗俗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察,漠視公權力,及多次於機場兜售機票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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