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娟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關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無選任辯護人,且法官亦未明確告知被告對該證據若答同意之效果,不知其同意之意思,足以顯現該證據能力非常薄弱,且縱被告坦認犯罪,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惟檢察官所提出事證,並不能確切定被告有違法之主觀意圖,且依照一般經驗,被告僅為低層員工,對於公司內部事情,所任職公司是否有依法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之職責範圍,因此原審提以判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顯不足採信;有關妨害信用罪部分,被告因未選任辯護人,不知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且原審僅以證人 林宴羽 之證詞,在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輔助證據,證明證人林宴羽之證言為真實,且被告與該證人對質時,已經過相當一段期間,對於證人林宴羽之記憶應容有斟酌餘地,是在無其他可證明證人林宴羽證言證言真實性之情形下,原審即認定被告有妨害信用之主觀意思,亦明顯有瑕疵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於101年10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時,先請檢察官陳述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及說明待證事實,檢察官即陳稱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嗣原審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請被告表示意見時,同時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為傳聞證據,除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在明瞭上情後,答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均載明該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37頁),是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業經法官告知法律規定,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其為大學畢業,與本案其他正犯共同設立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學、經歷等情(見警卷第77至79頁),顯與其他年邁、低學歷、無社會經驗之情形不同,是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無選任辯護人,但經原審告知法律規範後,已足認其明瞭法律效果。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同意或未聲明異議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且審酌該檢察官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涉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原審同案被告 林啟航 等人之自白、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以資補強(詳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另外,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其與本案其他正犯共同設立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但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等語(見警卷第
77至79頁),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僅為低層員工,並不知情有無辦理公司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憑採。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審判實務上,基於保障被告之權利,就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外,另就告訴人、被害人、對向犯之一方、購毒者等,因與被告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或因犯罪人憑信性較低、為邀輕典等情形,亦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補強,此為對法官自由心證職權之限制。而除此之外,就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事實審法院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並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本案證人 林晏羽 並非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向犯之一方、購毒者,訴訟地位為單純之證人,證據屬性為獨立證據,無須有補強證據補強,原審經直接審理後,認為證人林晏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且就當時案發情狀具體詳細說明,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僅係與被告為生意往來對象,並無重大仇恨,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情,認證人林晏羽之證述為可採。是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認為證人林晏羽之證言亦須有補強證據云云,顯係對法律規範意旨有誤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聲請對證人林晏羽進行詰問對質(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並於102年1月8日審判程序對證人林晏羽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不知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