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茵萍被告李自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茵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本件被告李自賢因竊盜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李茵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在案;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656號執行,並分別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李自賢之住居所,於102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東縣○○鎮○○路○○號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傳票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於102年5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於102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2,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被告居所台北加大管理委員會 高德旺 ,因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②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署執行,於102年5月6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記載於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之住址,並有李茵萍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詳)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婆婆 張梅英 ,因而合法送達,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③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李自賢之住所,於102年7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東縣○○鎮○○路○○號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傳票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於102年8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④末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署執行,於102年8月30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公公,因而合法送達,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2份附卷可考。末被告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告應到案執行日後之102年9月30日發出拘票,然警員前往被告住所拘提(前往拘提時間:10月3日、10月5日及10月12日)均未遇被告本人,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